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举报线索的受理工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要求,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举报统计违法问题。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在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立统计违法线索举报受理岗,由专人负责举报线索的登记、受理、呈批、证据保存等工作。
第四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登记举报信息,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详实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方式、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举报事项包括被举报人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等基本情况。
第五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信函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独立和完整。
第六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对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梳理分类,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呈报自治区统计局相关领导;
(二)举报事项不明确的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三)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四)举报事项在法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举报线索。在收到举报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个人信息和举报事项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将其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的人员单位或者无权限管理举报线索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受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条 对举报事项不登记、不如实登记,以及在举报线索受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有关人员,报局党组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