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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我局合法、合理行政,遏制违法裁量、随意裁量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局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案部门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基准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从轻、减轻处罚基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从重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知法违法,屡查屡犯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者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妨碍公务、抗拒检查、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一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