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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发布日期:2015-08-04

          (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