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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640100-109/2020-00199 | 发布日期: | 2020-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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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银川市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银川市司法局 |
名 称: | 银川市司法局2020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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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责任部门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监管 | 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 | 律师事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工作科 |
对执业律师法的监管 | 执业律师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 律师工作科 |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 律师工作科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 律师工作科 | ||
对公证机构的监管 | 公证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
对公证员的监管 | 执业公证员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 | 司法鉴定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务,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
对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监管 | 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和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
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管 |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性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宁夏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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