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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自然资源局、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办法(试行)》《银川市存量房交易 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6-20 16:28

        银住建发〔2022〕150号

        各区(县)市住建局,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屋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经市政府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银川市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市辖三区内存量房买卖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不包括公有房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

        存量房买卖交易应当通过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三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须获得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操作授权后方可开展存量房居间服务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业务。

        第五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一)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自行进行交易的,可通过管理中心设立的服务网点或自助服务终端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存量房在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应当经过房源核验,核验通过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存量房交易当事人通过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电子信息上传至存量房网签备案系统。

        第六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流程:

        ()核验交易当事人身份信息;

        ()核验交易房源信息;

        ()合同条款信息经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确认后,自动生成存量房买卖合同文本进行备案。

        第七条  在存量房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经房屋交易当事人申请,可共同向管理中心申请对已经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条款(如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注销,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在变更、注销网签备案前,不得重复办理同一套房屋的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第八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次日起30日内,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系统将自动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记录;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30日内解除交易的,可共同向管理中心申请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记录;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终止交易、房产被查封等原因无法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记录。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记录未注销的,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九条  进行存量房交易前,卖方应如实提供交易房屋最新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受人应具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前,须对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网签备案账号供他人使用;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发布、泄露、转卖当事人及房屋的相关信息;

        ()隐瞒经纪事实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未经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同意,擅自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或变更;

        ()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注销合同网签备案记录;

        ()其他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须如实填写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交易信息。经网签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信息平台建设,与金融、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等相关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区、市其他有关规定的,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经纪机构管理部门,可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取消其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71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不包括公有房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定金以外的房价款(包括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银川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监管机构应在银行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对存量房交易资金进行监管。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无偿、安全、便民、自愿的原则。

        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达成交易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买卖双方可协商选择是否进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买卖双方选择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将监管资金存入监管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在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且监管资金全部进入监管账户后,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买卖双方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的,买卖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障制度,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独立于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监管机构的负债。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买卖双方。存量房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监管账户开设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属于交易买卖双方,具体归属由买卖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时约定。

        第七条  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时,买卖双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 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三) 其他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买卖双方应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买受人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存入监管机构专用账户,由监管账户开设银行开具交款凭证,并由监管机构向买受人开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第九条  买卖双方需监管存量房贷款的,首付款进入监管账户后,监管机构向贷款银行出具首付款到账证明,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至监管机构专用账户。

        第十条  监管机构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在买卖双方约定条件达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指定收款账户。

        第十一条   买卖双方申请终止交易资金监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交易的,买卖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监管机构现场签订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监管机构按照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对监管资金及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进行划转。

        (二)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后,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交易、房产被查封等原因未能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卖双方持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监管机构现场签订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监管机构按照解除存量房买卖及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对监管资金及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进行划转。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终止交易的,可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应主动提示买卖双方采取资金监管方式进行存量房交易;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经纪机构应协助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办理相关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买卖双方代收、代管、代付定金及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区、市其他有关规定的,可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暂停或取消其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规定、监管账户开设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开设银行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及利息的,监管机构可以取消在该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并追究监管账户开设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七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71日。